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“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、徇情枉法,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、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,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”行为,是徇私枉法罪。然而以部分犯罪动机作为构成要件,具有局限性。
因此, 我建议,
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“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、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,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”行为,以使本罪能够穷尽所有犯罪动机的枉法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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